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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点评未告之门诊为喉癌,申请人身保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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纪某于年9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1份,投保人、被保险人均为纪某,双方签订了保单,合同约定:基本保险金额元,保险期间10年,年交保费元,合同保单于年10月1日生效。后因纪某未交纳保费,涉案保单在年12月1日至年12月21日期间为效力待定状态。年12月18日纪某至某保险公司办理复效手续。纪某在《个险健康告知》中对是否曾经患有癌症、肿瘤、腺瘤、息肉、囊肿、血管瘤以及其他包块或肿物的提问,回答为“否”。《个险健康告知》的最后一段内容为:被保险人声明:本人对上述各项内容均已理解并做出了相应的如实告知,且告知内容均完整、真实,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,即使保险单签发,贵公司仍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,不负给保险金责任。

纪某于年11月18日上海复旦大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史记载:“代诉诊断:喉癌。处理:建议本人门诊带来就诊。”年12月20日门急诊初诊病史记载:“初步诊断:喉癌。处理:随访。”。随后,纪某于年12月5日入上海复旦大医院治疗,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:病理诊断为左声带息肉,右声带小区癌变。年12月5日的入院记录中的主治医师首次诊断为双侧声带息肉。年12月6日纪某在全麻下行显微喉镜下双侧声带病损切除术,全麻后术中见右侧声带全程及左声带前中1/3息肉样物,予摘除,标本送病理。年12月7日的病理号为P18——病理诊断报告中病理诊断为:(右声带)粘膜鳞形上皮不规则增生,伴中到重度不典型增生,小区癌变。年12月7日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为双侧声带息肉。纪某于年1月10日入上海复旦大医院治疗,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:“病理诊断为右声带中至重度不典型增生。”年1月10日的入院记录中记载:“主治医师首次诊断为喉恶性肿瘤”。

第一种观点:纪某于年11月18日在上海复旦大医院初诊时已诊断为喉癌,而其在年12月18日办理复效时未对已患喉癌的重大事项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,主观恶意十分明显,为此,不同意理赔保险金元。

第二种观点:门诊诊断只为初诊,在未被最后确诊的情况下,不应当认为纪某此时已知患有喉癌,为此,不属于隐瞒应当的告知事项,应某保险公司应理赔保险金。

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,其理由为:

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: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,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。

本案中,双方签订的《阳光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》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概念为:若被保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(无论一种或多种),本合同效力终止,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。纪某于年11月20日入上海复旦大医院门诊时,门诊初步诊断为喉癌。纪某于年12月7日收到病理号为P18——病理诊断报告中病理诊断为:(右声带)粘膜鳞形上皮不规则增生,伴中到重度不典型增生,小区癌变。年12月7日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为双侧声带息肉。年1月10日的入院记录中的主治医师首次诊断为喉恶性肿瘤。自年11月20日开始治疗、检查,医院确诊,至年1月10日确定为喉恶性肿瘤,依据双方在《阳光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》中的约定,首次诊断应确认纪某于年1月10日才知道患有喉癌,为此,不属于告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,则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。纪某复效申请时间为年12月18日,此时间在纪某明确知道自己患有喉癌的时间之前达20天之久,不能就以此认定纪某故意隐瞒病情。

综上,纪某不具有隐瞒喉癌的行为,为此,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纪某保险金元。

(作者单位: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)

原标题:《未告之门诊为喉癌,申请人身保险复效手续时是否属于隐瞒重大疾病?》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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